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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令宣導

食品業者登錄制度桃園市火災預防自治條例沙門氏桿菌中毒及預防方法
「全民健保醫療辦法」公告 修正餐飲衛生自主管理非法僱用外籍勞工最重處新臺幣75萬元
藥物食品安全週報APP上路行政院環保署修正「空氣汙染行為」相關公告,並自即日生效。公告食品業者自109年1月1日起應保存產品來源文件至少五年
免洗餐具限制使用對象及實施方式桃園市食品安全管理自治條例營業場所自主環境消毒參考指引
餐飲業者應避免提供有毒河豚予民眾食用「散裝食品標示規定」自110年1月1日生效衛生福利部公告修正「連鎖飲料便利商店及速食業之現場調製飲料標示規定」
食品業者應使用符合安全衛生及標示規定之食品用氣體「即食鮮食散裝食品標示作業指引」110年7月1日起調整「餐飲業食品安全管制系統衛生評鑑」之產品檢驗項目
果凍類產品製造業者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指引小包裝食品免一部標示規定修正「食品業者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並自即日生效。
「特定魚種品名之產品標示」及「豬肉原產地標示規定」日本食品應以中文標示產地至都道府縣食品製造加工業者切勿使用環氧乙烷產製食品
公告訂定「食品原料蘆薈之使用限制及標示規定」重組肉及注脂肉食品標示規定公告訂定「包裝蜂蜜及其糖漿類產品標示規定」
修正「連鎖飲料便利商店及速食業之現場調製飲料標示規定」大型餐宴之餐飲業者請加強落實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早餐店業者食品衛生安全管理
加強餐飲業者防治食品中毒-五要二不原則預防諾羅病毒食品中毒餐飲從業人員健康檢查項目A型肝炎IgM及IgG說明
修正「免洗餐具限制使用對象及實施方式」,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生效。食品之有效日期不得擅自更改餐飲業者之廢棄物及逾期食品處理原則
預防食品中毒相關文宣中新增食品保存應注意事項食品從業人員健康檢查「傷寒」項目之檢驗方法應採糞便檢驗食品業者使用「食用金箔」之相關規定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八款及第十款標示違規罰鍰處理原則第二點修正規定重申「訂席、外燴(辦桌)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相關規範餐飲業者投保產品責任保險
防治沙門氏桿菌食品中毒阻絕源頭不法,落實自主管理及通報有疑產品加強宣導「廚餘全回收」政策
公告「酸菜食品製造業者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指引」食品業者應依規定投保產品責任保險自助燒(炭)烤餐飲業者加強用餐衛生宣導
桃園市火災預防自治條例

桃園市火災預防自治條例( 民國 105 年 02 月 26 日 公發布 ) 
 
 第 1 條
 為預防火災、有效管理建築物消防安全等事項,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消防局)。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管理權人,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   者,為其負責人。本自治條例所稱有關消防安全設備及場所之用詞,適用各類場所消防安   全設備設置標準(以下簡稱設置標準)及建築相關法規用詞定義之規定。 

 第 4 條
 本市依消防法第十三條規定應實施防火管理場所,管理權人應於主要出入口、走道及房間   包廂等處所標示避難逃生路線圖。 

 第 5 條
 歌廳、舞廳及夜總會場所,其特殊照明及音響設備,應具備於緊急狀況時可先行中斷並立   即恢復原有照明及緊急廣播之功能。前項場所樓地板面積達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與火   警自動警報設備連動。
 
 第 6 條
 供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場所使用,不屬於設置標準第十九條應設置火警自   動警報設備者,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其安裝位置、方式、種類及   維護應符合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辦法之規定。
 
 第 7 條
 下列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一氧化碳偵測警報器,並維護其正常運作:
一、汽車旅館之車庫。
二、使用燃氣熱水器之寄宿舍。
三、提供消費者使用瓦斯、酒精、木炭或其他煤材為燃料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餐廳。
四、其他經消防局公告之場所。
 
 第 8 條
 消防局對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場所,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檢查。 

 第 9 條
 違反第四條至第七條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管理權人   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第 10 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消防局依第八條所為之檢查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   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 11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