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市火災預防自治條例( 民國 105 年 02 月 26 日 公發布 )
第 1 條
為預防火災、有效管理建築物消防安全等事項,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消防局)。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管理權人,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 者,為其負責人。本自治條例所稱有關消防安全設備及場所之用詞,適用各類場所消防安 全設備設置標準(以下簡稱設置標準)及建築相關法規用詞定義之規定。
第 4 條
本市依消防法第十三條規定應實施防火管理場所,管理權人應於主要出入口、走道及房間 包廂等處所標示避難逃生路線圖。
第 5 條
歌廳、舞廳及夜總會場所,其特殊照明及音響設備,應具備於緊急狀況時可先行中斷並立 即恢復原有照明及緊急廣播之功能。前項場所樓地板面積達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與火 警自動警報設備連動。
第 6 條
供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場所使用,不屬於設置標準第十九條應設置火警自 動警報設備者,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其安裝位置、方式、種類及 維護應符合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辦法之規定。
第 7 條
下列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一氧化碳偵測警報器,並維護其正常運作:
一、汽車旅館之車庫。
二、使用燃氣熱水器之寄宿舍。
三、提供消費者使用瓦斯、酒精、木炭或其他煤材為燃料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餐廳。
四、其他經消防局公告之場所。
第 8 條
消防局對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場所,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檢查。
第 9 條
違反第四條至第七條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管理權人 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第 10 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消防局依第八條所為之檢查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 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 11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