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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令宣導

食品業者登錄制度桃園市火災預防自治條例沙門氏桿菌中毒及預防方法
「全民健保醫療辦法」公告 修正餐飲衛生自主管理非法僱用外籍勞工最重處新臺幣75萬元
藥物食品安全週報APP上路行政院環保署修正「空氣汙染行為」相關公告,並自即日生效。公告食品業者自109年1月1日起應保存產品來源文件至少五年
免洗餐具限制使用對象及實施方式桃園市食品安全管理自治條例營業場所自主環境消毒參考指引
餐飲業者應避免提供有毒河豚予民眾食用「散裝食品標示規定」自110年1月1日生效衛生福利部公告修正「連鎖飲料便利商店及速食業之現場調製飲料標示規定」
食品業者應使用符合安全衛生及標示規定之食品用氣體「即食鮮食散裝食品標示作業指引」110年7月1日起調整「餐飲業食品安全管制系統衛生評鑑」之產品檢驗項目
果凍類產品製造業者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指引小包裝食品免一部標示規定修正「食品業者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並自即日生效。
「特定魚種品名之產品標示」及「豬肉原產地標示規定」日本食品應以中文標示產地至都道府縣食品製造加工業者切勿使用環氧乙烷產製食品
公告訂定「食品原料蘆薈之使用限制及標示規定」重組肉及注脂肉食品標示規定公告訂定「包裝蜂蜜及其糖漿類產品標示規定」
修正「連鎖飲料便利商店及速食業之現場調製飲料標示規定」大型餐宴之餐飲業者請加強落實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早餐店業者食品衛生安全管理
加強餐飲業者防治食品中毒-五要二不原則預防諾羅病毒食品中毒餐飲從業人員健康檢查項目A型肝炎IgM及IgG說明
修正「免洗餐具限制使用對象及實施方式」,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生效。食品之有效日期不得擅自更改餐飲業者之廢棄物及逾期食品處理原則
預防食品中毒相關文宣中新增食品保存應注意事項食品從業人員健康檢查「傷寒」項目之檢驗方法應採糞便檢驗食品業者使用「食用金箔」之相關規定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八款及第十款標示違規罰鍰處理原則第二點修正規定重申「訂席、外燴(辦桌)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相關規範餐飲業者投保產品責任保險
防治沙門氏桿菌食品中毒阻絕源頭不法,落實自主管理及通報有疑產品加強宣導「廚餘全回收」政策
公告「酸菜食品製造業者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指引」食品業者應依規定投保產品責任保險自助燒(炭)烤餐飲業者加強用餐衛生宣導
桃園市食品安全管理自治條例

第 1 條

為促進本市食品安全,維護市民健康,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衛生局。但涉及本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目的事業相關法規辦理。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用語,定義如下

一、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
二、食品添加物業者:指從事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或調配之食品業者。

三、食品添加物使用業者:指於食品中使用食品添加物,並販售供人飲食之食品業者。

四、單方食品添加物:指符合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所列品項。

五、複方食品添加物:指將單方食品添加物與其他單方食品添加物或作為輔料之食品原料進行物理方式混合,製成具有食品添加物功能,非直接供食用之調製品。 

 

第 4 條 

本府應設食品安全會報,由市長擔任召集人,職司跨局處協調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措施。前項食品安全會報之設置要點,由本府定之。

 

第 5 條 

為促進食品安全,保障消費者權益,本府得設置食品安全保護基金。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本府定之。對於檢舉查獲重大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案件,除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外,並得以食品安全保護基金給予獎勵。公務員如有洩密情事,應依法追究刑事及行政責任。前項檢舉獎勵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第 6 條 

本府為執行食品安全查核與取締業務,得成立食品安全聯合稽查小組,執行下列任務

一、違規食品查核。

二、不法食品業者查核。

三、食品安全事件、檢舉案件及其他機關移送案件處理。

四、食品抽檢及衛生檢查。

五、食品安全監測資料之蒐集及建立。

六、其他有關食品安全維護事項。

前項稽查小組之設置要點,由本府定之。 

 

第 7 條 

食品業者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即主動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並於二十四小時內通報本府衛生局。

一、停止製造、輸入、加工、販賣。

二、通知相關廠商進行預防性下架。

三、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該產品。

四、自行回收產品。

 

第 8 條 

經衛生局公告類別或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建立食品來源與流向之追蹤(溯)系統及生產履歷等事項,並應加入本市食材登錄平台,公開食材來源。前項食品業者應建立紀錄之事項、證明文件、單據、查核紀錄、保存時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衛生局公告之。 

 

第 9 條 

食品業者依第七條規定為通報時,應同時提出下列資料

一、製成產品名稱、數量。

二、進出貨廠商資料。

三、問題產品原材料或食品添加物。

四、其他必要之可追溯性相關資料。

  

第 10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設置衛生管理人員之食品業,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或本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者,其衛生管理人員及其主管應再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或本府衛生局認可之食品衛生相關機構舉辦之衛生講習至少四小時。前項食品衛生講習證明文件及相關資料,應置放於營業或作業場所以供查驗,並至少保存五年。 

 

第 11 條

經本府公告之食品原料,供應該原料之食品業者應提出檢驗合格證明或安全證明,始得販售。

 

第 12 條

本市販售之豬肉及其他相關產製品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第 13 條

本市不得販售日本受輻射污染地區生產、製造或加工之食品。
前項之地區指日本之福島、茨城、櫪木、千葉及群  馬縣。
本市流通之日本食品應以中文明顯標示原產地之都、道、府、縣名。 

 

第 14 條

食品添加物業者及食品添加物使用業者應於營業或作業場所設置食品添加物簿冊,並詳實記載下列事項:

一、品名、許可證字號、批號及用途。

二、進貨資料,包括進貨日期、原因、數量與來源對象之名稱、地址、電話號碼及其統一編號。進貨原因為輸入或製造者,並應載明許可證字號或許可文件。

三、出貨資料,包括出貨日期、原因、數量與出貨對象之名稱、地址、電話號碼及其統一編號。出貨原因為用於製造食品或食品添加物者,並應載明製成產品之品名、批號及數量。

四、有效日期。

五、結存數量。

前項簿冊及相關資料,應至少保存五年。 

 

第 15 條

食品添加物業者及食品添加物使用業者應取得單方食品添加物供應者提供之查驗登記許可證或相關證明文件,並置放於營業或作業場所,以供查驗。食品添加物業者於使用複方食品添加物時,應確認其配方中每一單方食品添加物均符合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之規定,並取得查驗登記許可證或相關證明文件,置放於營業或作業場所,以供查驗。 

 

第 16 條

經本府公告類別或規模之餐飲業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餐飲衛生管理分級評核制度申請認證標章,並於營業場所明顯處張貼。

 

第 17 條

經本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餐飲業者,應將其所提供餐飲冷藏留樣至少四十八小時。 

 

第 18 條

本市零售市場、攤販集中區之自治管理組織或經營者對進駐之食品業者應予列冊管理,每三個月陳報本府經濟發展局,轉送本府衛生局,進行食品安全衛生之查核與管理。前項食品業者食品安全衛生列冊管理之內容與格式,由本府衛生局定之。

 

第 19 條

農產品經檢驗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情事之一者,就該生產者或所有人未上市之農產品,由本府農業局進行抽樣檢驗,如不符相關規定時,應命其限期改正。必要時,並得命一定期限內禁止其採收、捕撈、移動、轉讓或上市。 

 

第 2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命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業一定期間:

一、未依第九條規定,於通報時提出相關資料。

二、未依第十一條規定,提出檢驗合格證明或安全證明而販售。

三、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營業場所設置食品添加物簿冊或記載相關事項。

四、未依第十七條規定冷藏留樣。

 

第 21 條

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指派衛生管理人員參加衛生講習,經命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 22 條

未依第十五條規定,將查驗登記許可證或相關證明文件置放於營業或作業場所,經命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 23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