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本規定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二、
應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業者(以下簡稱食品業者),其業別及規模如下:
(一)
製造、加工或調配業:具有商業登記、公司登記、工廠登記、稅籍登記或農產品初級加工場登記者。
(二)
輸入業:具有商業登記、公司登記、工廠登記或稅籍登記者。
(三)
餐飲業:具有商業登記、公司登記或工廠登記者。
產品屬委託製造、加工或調配者,優先以委託者為投保人。但委託者與受託者另以契約約定者,不在此限。
三、
食品業者應事先完成本保險之投保,並保存該保險文件,維持保險單有效性。
四、
本保險契約之項目及內容:
(一)
最低保險金額:
1、
每一個人身體傷害之保險金額:新臺幣一百萬元。
2、
每一意外事故身體傷害之保險金額:新臺幣四百萬元。
3、
每一意外事故財物損失之保險金額:新臺幣零元。
4、
保險期間內之累計保險金額:新臺幣一千萬元。
(二)
保險範圍:
因被保險產品未達合理之安全期待,具有瑕疵、缺點、不可預料之傷害或毒害性質等缺陷,致第三人遭受身體傷害、殘廢、死亡者。
(三)
對於本保險每一突發事故賠償,應先負擔保險單所訂自負額,其自負額度由要保人及保險人視實際情況逐案議定。
(四)
損害賠償之扣除:保險人依本保險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要保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要保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五)
本保險之保險費,依保險產品視實際情況逐案議定。
(六)
本保險之承保範圍,不得排除全民健康保險已承保之部分。
(七)
本保險理賠時,保險人應給付受害人部分,不包括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給付。
(八)
本保險所涉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之醫療給付代位求償權,不受受害人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之拘束。
五、
食品業者屬跨國企業者,如已投保跨國保險,且符合本保險規定者,無須於我國重複投保。
六、
本保險施行日期:
(一)
具商業登記或公司登記者: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五日。
(二)
具工廠登記但未有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者: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
(三)
具稅籍登記或農產品初級加工場登記者: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