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連鎖飲料便利商店及速食業之現場調製飲料標示規定」,
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生效。
一、本規定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具稅籍登記之連鎖飲料業、連鎖便利商店業及連鎖速食業(以下簡稱為連鎖業者)之現場調製飲料,應依本規定辦理標示。
三、前點所稱之連鎖業者,指公司或商業登記上使用相同之名義,或經由加盟、授權等方式使用相同名義者。
四、現場調製飲料,應標示該杯飲料之總糖量及總熱量,總糖量及總熱量標示值之誤差允許範圍應符合「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應遵行事項」規定;總糖量及總熱量亦得以最高值表示之,以最高值表示者,應加註「最高值」。
前項總糖量得以換算方糖數標示之(每顆方糖以五公克計)。
含咖啡因成分之現場調製飲料,應標示該杯飲料總咖啡因含量之最高值,並加註「最高值」;或以紅黃綠標示區分總咖啡因含量,該標示得以符號或圖樣標示之:
(一)紅色代表每杯之總咖啡因含量二百零一毫克以上。
(二)黃色代表每杯之總咖啡因含量一百零一毫克至二百毫克。
(三)綠色代表每杯之總咖啡因含量一百毫克以下。
五、添加茶、咖啡,或以果蔬為品名之飲料,應依下列規定標示:
(一)添加茶或以茶香料調製之飲料:
1、以茶葉、茶粉、茶湯、茶湯之濃縮液,或以天然茶葉製得之原料調製者,應標示茶葉原料來源之原產地(國)。如茶葉原料混合二個以上產地(國)者,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標示之。
2、不含茶葉、茶粉、茶湯、茶湯之濃縮液,或以天然茶葉製得之原料,僅以茶香料調製者,應於品名標示「○○風味」或「○○口味」字樣。
(二)添加咖啡之飲料:
咖啡原料來源之原產地(國)。若咖啡原料混合二個以上產地(國)者,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標示之。
(三)以果蔬為品名之飲料:
1、果蔬汁含量應達百分之十以上,始得以「○○汁」為品名。
2、果蔬汁含量未達百分之十者,品名應標示為「○○飲料」或等同意義字樣。
3、未含果蔬汁者,應於品名標示「○○風味」或「○○口味」字樣。
六、本規定之標示應以中文顯著標示,得以卡片、菜單註記、標記(標籤)、標示牌(板)、QRCode或其他電子化方式揭露,採張貼懸掛、立(插)牌、黏貼或其他足以明顯辨明之方式,擇一為之。
前項以菜單註記、標記(標籤)者,其字體長度及寬度各不得小於零點二公分;以其他標示型式者,字體之長度及寬度各不得小於一公分。
七、前點以QR Code或其他電子化方式揭露者,應於電子化標示等上方或下方位置,註明「掃描此處可獲得標示資訊」或等同意義字樣,且現場應設置可讀碼之行動裝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