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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令宣導

食品業者登錄制度桃園市火災預防自治條例沙門氏桿菌中毒及預防方法
「全民健保醫療辦法」公告 修正餐飲衛生自主管理非法僱用外籍勞工最重處新臺幣75萬元
藥物食品安全週報APP上路行政院環保署修正「空氣汙染行為」相關公告,並自即日生效。公告食品業者自109年1月1日起應保存產品來源文件至少五年
免洗餐具限制使用對象及實施方式桃園市食品安全管理自治條例營業場所自主環境消毒參考指引
餐飲業者應避免提供有毒河豚予民眾食用「散裝食品標示規定」自110年1月1日生效衛生福利部公告修正「連鎖飲料便利商店及速食業之現場調製飲料標示規定」
食品業者應使用符合安全衛生及標示規定之食品用氣體「即食鮮食散裝食品標示作業指引」110年7月1日起調整「餐飲業食品安全管制系統衛生評鑑」之產品檢驗項目
果凍類產品製造業者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指引小包裝食品免一部標示規定修正「食品業者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並自即日生效。
「特定魚種品名之產品標示」及「豬肉原產地標示規定」日本食品應以中文標示產地至都道府縣食品製造加工業者切勿使用環氧乙烷產製食品
公告訂定「食品原料蘆薈之使用限制及標示規定」重組肉及注脂肉食品標示規定公告訂定「包裝蜂蜜及其糖漿類產品標示規定」
修正「連鎖飲料便利商店及速食業之現場調製飲料標示規定」預防食品中毒-腸炎弧菌與諾羅病毒大型餐宴之餐飲業者請加強落實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早餐店業者食品衛生安全管理加強餐飲業者防治食品中毒-五要二不原則預防諾羅病毒食品中毒
餐飲從業人員健康檢查項目A型肝炎IgM及IgG說明修正「免洗餐具限制使用對象及實施方式」,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生效。食品之有效日期不得擅自更改
餐飲業者之廢棄物及逾期食品處理原則預防食品中毒相關文宣中新增食品保存應注意事項食品從業人員健康檢查「傷寒」項目之檢驗方法應採糞便檢驗
食品業者使用「食用金箔」之相關規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八款及第十款標示違規罰鍰處理原則第二點修正規定重申「訂席、外燴(辦桌)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相關規範
餐飲業者投保產品責任保險防治沙門氏桿菌食品中毒阻絕源頭不法,落實自主管理及通報有疑產品
加強宣導「廚餘全回收」政策公告「酸菜食品製造業者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指引」食品業者應依規定投保產品責任保險
自助燒(炭)烤餐飲業者加強用餐衛生宣導
修正「連鎖飲料便利商店及速食業之現場調製飲料標示規定」

修正「連鎖飲料便利商店及速食業之現場調製飲料標示規定」,
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生效


一、本規定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具稅籍登記之連鎖飲料業、連鎖便利商店業及連鎖速食業(以下簡稱為連鎖業者)之現場調製飲料,應依本規定辦理標示。

三、前點所稱之連鎖業者,指公司或商業登記上使用相同之名義,或經由加盟、授權等方式使用相同名義者。

 

四、現場調製飲料,應標示該杯飲料之總糖量及總熱量,總糖量及總熱量標示值之誤差允許範圍應符合「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應遵行事項」規定;總糖量及總熱量亦得以最高值表示之,以最高值表示者,應加註「最高值」。

 

前項總糖量得以換算方糖數標示之(每顆方糖以五公克計)。

含咖啡因成分之現場調製飲料,應標示該杯飲料總咖啡因含量之最高值,並加註「最高值」;或以紅黃綠標示區分總咖啡因含量,該標示得以符號或圖樣標示之:

(一)紅色代表每杯之總咖啡因含量二百零一毫克以上。

(二)黃色代表每杯之總咖啡因含量一百零一毫克至二百毫克。

(三)綠色代表每杯之總咖啡因含量一百毫克以下。

 

五、添加茶、咖啡,或以果蔬為品名之飲料,應依下列規定標示:

(一)添加茶或以茶香料調製之飲料:

1、以茶葉、茶粉、茶湯、茶湯之濃縮液,或以天然茶葉製得之原料調製者,應標示茶葉原料來源之原產地(國)。如茶葉原料混合二個以上產地(國)者,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標示之。

2、不含茶葉、茶粉、茶湯、茶湯之濃縮液,或以天然茶葉製得之原料,僅以茶香料調製者,應於品名標示「○○風味」或「○○口味」字樣。

(二)添加咖啡之飲料:

咖啡原料來源之原產地(國)。若咖啡原料混合二個以上產地(國)者,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標示之。

(三)以果蔬為品名之飲料:

1、果蔬汁含量應達百分之十以上,始得以「○○汁」為品名。

2、果蔬汁含量未達百分之十者,品名應標示為「○○飲料」或等同意義字樣。

3、未含果蔬汁者,應於品名標示「○○風味」或「○○口味」字樣。

 

六、本規定之標示應以中文顯著標示,得以卡片、菜單註記、標記(標籤)、標示牌(板)、QRCode或其他電子化方式揭露,採張貼懸掛、立(插)牌、黏貼或其他足以明顯辨明之方式,擇一為之。

 

前項以菜單註記、標記(標籤)者,其字體長度及寬度各不得小於零點二公分;以其他標示型式者,字體之長度及寬度各不得小於一公分。

 

七、前點以QR Code或其他電子化方式揭露者,應於電子化標示等上方或下方位置,註明「掃描此處可獲得標示資訊」或等同意義字樣,且現場應設置可讀碼之行動裝置。